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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1746318/2018-0085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督、安全生产监督
发布机构: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8-05-25
标       题: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巴政办发〔2018〕58号 主  题  词: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8〕5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25日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严格落实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建立健全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质量安全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食药监总局关于发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若干规定的公告》(2017年第3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是指建立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的管理制度、标准规范和运行机制,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客观、有效、真实地记录和保存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实现食品质量安全顺向可追踪、逆向可溯源、风险可管控,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产品可召回、原因可查清、责任可追究,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第三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责任主体。本市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健全追溯管理制度,保障追溯体系有效运行,保证食品可追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接受社会监督。出现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情况,要依托追溯体系,及时查清流向,召回产品,排查原因,迅速整改。涉及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通报。

  第四条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工作,将该项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健全完善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加大经费保障力度,依法制定优惠政策,细化激励奖励措施,为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和监督管理提供强有力支持。

  第五条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算资金,用于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开发、平台搭建,以及信息化建设试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资金补助。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建设、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设全市统一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

  (二)负责食品生产、流通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三)负责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网址注册,明确网站具体服务项目,开展电子公告业务,并向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网站服务及电子公告业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及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负责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过程控制、产品自检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信息化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九条  市及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导落实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食品、重点企业,推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及时将各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所采集的食品安全信息整合至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保障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共享和公开。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逐步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信息化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二)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和畜禽屠宰环节的信息化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发改、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海关等部门,负责将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与对应上级机关建立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进行对接。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管理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项目建设及补贴资金。

第二章  追溯平台功能及架构

  第十二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包括信息数据中心,承担数据存储、数据处理等功能,存储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食品信息、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等基础信息。

  第十三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包括面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息管理系统;面向公众的信息查询及信息交流系统(包括投诉举报受理功能);面向监管部门的信息查询系统(还包含追溯信息审计、监管信息发布、法律法规普及、业务指导等功能)。

  第十四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应当突出实用性,有利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升质量管理能力,便于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查询和消费者依权限查询。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者通过在外包装加贴、加印条码、二维码、自编码、追溯卡等为手段,实现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全程可追溯。监管部门通过专用通道,查询食品链中参与方及责任人。消费者通过输入追溯码查询食品在原料收购、产品加工、物流、销售等环节的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管理工作需要,通过追溯码、企业名称、地点、时间等信息查询供应商信息、原辅料生产档案、检验检疫档案、销售记录及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相关技术规范遵循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地方标准《预包装食品追溯通用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总体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的保密、完整、实用性。应当从技术上确保信息不被随意修改。

  第十八条  鼓励农产品种养殖、畜禽屠宰、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建立企业自主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并与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系统相对接。

第三章  追溯平台接入

  第十九条 按照先易后难、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区分食品品种和生产经营业态逐步推广应用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

  第二十条  优先选取获得“三品一标”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三品一标”认证产品或以“三品一标”认证产品为原料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农牧业产业龙头企业以及通过GMP、ISO9000、22000认证的企业作为试点企业。优先选取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管理水平较高的企业作为试点。优先选取高风险品种中代表性企业作为试点企业。

  第二十一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加入追溯信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资质审核。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数据采集设备、手机客户端或Web客户端注册用户信息,开通账户,上传企业和产品认证资料,经审核通过后成为系统用户。

  第二十二条  进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具有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必备的环境条件和相关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追溯信息应用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应用主体,应当将企业信息、产品信息与内部的产品物流、食品安全和品控管理结合起来,将相关质量安全信息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实现产品质量数据的互联与共享。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记录的信息见附件1。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确保信息记录有效。记录的信息应当全面反映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实际情况。企业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生产经营的特点和信息采集记录技术的发展水平,科学设定信息的采集点、采集数据、采集频率、采集方法、建立追溯平台形式等要求。信息应当形成闭环,前后衔接,环环相扣。

  第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确保信息记录真实。企业应当真实记录采集的信息。能够实时采集的信息,应当实时采集、主动记录。电子信息要保存初次采集数据。手工记录信息,后期录入计算机的,要核查信息录入是否真实。

  第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保管人员职责,妥善保存信息,要有备份系统,防止发生信息部分或全部损毁、灭失等问题。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修改追溯体系所采集的信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必须保存修改前的原始信息,并注明修改原因。

  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制度规范,制度规范适用和涵盖企业组织实施信息化追溯的人员,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追溯的记录,追溯方式及相关硬件、软件运用,追溯体系实施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构建贯通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食品生产企业的采购和销售信息,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的采购和销售信息,餐饮企业的采购信息,及其相关的贮存、运输等信息,要保证有效衔接。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追溯体系实施过程中,应及时分析问题、查找原因,特别是对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或发现制度存在不适用、有缺环、难追溯的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调整完善。企业的组织机构、设备设施、生产经营方式、管理制度及相关人员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调整追溯体系的相应要求,确保追溯体系运行的连续性。

  第三十一条 全面推行食用农产品产销对接,入市交易食用农产品应当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机构的产地准出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并将证明材料上传至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出具的产地准出证明。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和标识标志。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六)村民委员会或农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和销售者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及原辅料,应当索取食品生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流通)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或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并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凡出厂产品必须按批次将食品信息及流向录入食品安全追溯平台,并向收货方出具“电子一票通”。

  第三十三条 食品批发商应当使用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落实进货验收制度,负责向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录入供货方提供的“五证”(食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建立进销货电子台账,销售食品时必须出具电子一票通。

  第三十四条 商场超市全面应用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负责网上核实相关信息和现场进货检查验收,建立电子进货台账,索取供货方出具的电子一票通。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品经营管理合同时,应将追溯系统使用要求相关条款加入合同。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查验并索取有效的供货方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及购货凭证,如实记录供货方名称及联系方式、产品名称、生产批号、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并索取供货方出具的电子一票通。中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及学校食堂必须建立电子进货台账,将食品进货信息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

  第三十六条 实行集中统一配送方式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将食品信息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所属相关经营单位凭总部出具的电子一票通建立进货台账,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三十七条 散装食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品种采取“自编码”方式,依托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建立电子进销货台账。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须向供应商索取、查看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散装食品必须落实标牌公示制,真实标明食品名称、自编码、食品添加剂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联系电话、合格证等。

  第三十八条  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平台应用过程中,技术服务商、监管部门、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循相关信息安全要求,按照规定使用权限,充分保障信息安全和保护商业秘密。安全保密应遵循GB/T22238-2008标准的规定。

  

第五章  追溯平台推广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对外发布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信息等方式,推广和宣传平台,提高平台知名度。允许纳入平台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平台发布广告和开展宣传活动。广告发布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各类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企业对食品安全追溯重要性的认识,提高人民群众食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四十一条 商场、超市应设置食品消费查询终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网站应开辟查询窗口,方便社会公众查询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加强社会监督,提振消费信心。鼓励消费者购买可追溯食品,增强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的积极性,主动索证索票和查询食品溯源信息,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社会监督,督促和倒逼企业不断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追溯知识普及宣传工作,积极对食品安全追溯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系,及时沟通、交流和解决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实现不同的追溯技术手段,促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不断完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完善预警管理、远程监督、指挥联动、现场检查等工作机制,指导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采取实地检查、电子巡查和网上巡查等方式,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指导、监督追溯关联企业之间的追溯信息有效衔接,促进企业不断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检。监督抽检工作遵循《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抽检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产品召回、投诉举报等信息。可以按行政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发布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不按要求建立信息化追溯体系、信息化追溯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企业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适当调低企业信用等级,从严监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监督抽检力度。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农牧业、海关等部门,促进食品、食用农产品信息化追溯体系有效衔接。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已经做出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隐匿、毁灭或者录入不真实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调低企业信用等级,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网上巡查频次和监督抽检频次。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被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二)监管部门发现企业两次以上不按要求建立信息化追溯体系、信息化追溯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

  第五十三条  纳入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监管部门清理退出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不再列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推荐企业目录。政府不再进行补贴,前期投入用于接入平台的设备一并收回。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取消其他优惠政策。

  (一)故意不履行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义务,经劝导仍拒不改正的;

  (二)有严重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企业信用等级降为良好以下的;

  (三)故意伪造、隐匿、毁灭或者录入不真实信息,被监管部门发现两次以上的;

  (四)因违法犯罪等原因被吊销许可证照或取消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三品一标认证的;

  (五)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的;

  (六)其他影响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信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纳入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各监管部门要运用联合惩戒手段,及时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及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